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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平谷法院  时间:2017-07-2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商)初字第5935号

原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组织机构代码:10209843-2。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明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万疆,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内蒙古人。

被告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经路1号503-11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2572062-X。

法定代表人席万疆,总经理。

原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设公司)与被告席万疆、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瑞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习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万疆、鹏信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建设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光大建设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建设公司对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光大建设公司在鹏信瑞德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鹏信瑞德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被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起诉后,光大建设公司为其向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代偿了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及罚息117159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光大建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向光大建设公司连带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罚息计

1171593.32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向光大建设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垫付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止垫付金额的利息2933325元,并继续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向光大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差旅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建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撤回第三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鹏信瑞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光大建设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鹏信瑞德公司名称原为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光大建设公司是鹏信瑞德公司的上级单位。认可光大建设公司为其垫付3000万元银行贷款及罚息1171593.32元,同意偿还,也同意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但是光大建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也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

被告席万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光大建设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光大建设公司为鹏信瑞德公司垫付的3000万元及罚息1171593.32元。同意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但是光大建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也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光大建设公司(甲方)与鹏信瑞德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乙方的融资和银行授信提供担保、承诺还款、进口煤炭开具信用证等支持”。主债务人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担保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反担保人席万疆(丙方)签订编号为光大建设20140822-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5.1若因甲方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主债权人按主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甲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即可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5.2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担保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乙方按担保合同约定应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对于乙方在履行担保合同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5.3乙方依上述5.2项向甲方追讨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证人补×等。5.5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同时或分别向甲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9.1席万疆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为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乙方为甲方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席万疆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兹有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办理中信银行天津支行人民币伍仟万元贷款业务、由贵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其提供了人民币伍仟万元的贷款担保。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偿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贵公司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公司尚未全部收回担保贷款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公司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公司代偿款项全部收回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2014年9月16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甲方)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津银最保字第HJ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1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2.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的额度:(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仟万元正。3.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5.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席万疆为光大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席万疆本人对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5年3月20日,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将鹏信瑞德公司、光大建设公司、席万疆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鹏信瑞德公司偿还(2014)津银承字第HJ04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金额为30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相应的利息、罚息;2、被告光大建设公司、席万疆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光大建设公司为鹏信瑞德公司分四次将贷款3000万元及罚息1171593.32元还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光大建设公司多次向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追偿未果,故持诉求诉至法院。鹏信瑞德公司和席万疆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开庭审理,但在本案谈话过程中认可光大建设公司为其垫付贷款3000万元及罚息1171593.32元,并表示同意偿还光大建设公司,且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垫付款项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同意支付光大建设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

另查明,鹏信瑞德公司名称原为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光大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民事起诉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五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五份、律师费发票、鹏信瑞德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建设公司与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光大建设公司与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席万疆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光大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替借款人鹏信瑞德公司向债权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清偿了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罚息1171593.32元,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光大建设公司替鹏信瑞德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照前述约定有权向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追偿。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同意偿还光大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及罚息,且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垫付款项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亦同意支付光大建设公司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故对光大建设工公司要求鹏信瑞德公司、席万疆连带偿还本金、罚息、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三千万元、罚息一百一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律师费二十万元。

三、被告席万疆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八千八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席万疆、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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