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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密云法院  时间:2017-07-20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密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张X1,男,196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1(原告之妻),196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谢立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1与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1、张志强,被告公证处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我父母张X2、赵X2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张X3、张X4、张X5、张X1。母亲于2002年去世,父亲在2008年去世。二人遗有座落于X县X镇X村北正房四间及X县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楼房两套。在母亲去世后,父亲于2002年9月23日立下遗嘱,将上述两套楼房中自己应有的份额由我继承。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对该遗嘱作出公证。2010年,张X3及张X5子女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我和张X4,要求继承我父母遗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撤销了父亲的遗嘱公证书,致使法院对父母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了分配。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因撤销遗嘱给我造成的损失9398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证处辩称:我处作出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应该撤销;遗嘱人张X2当时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充分,尤其是其继承配偶的财产份额;原告不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X2、母亲赵X2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张X3、次女张X4、长子张X5、次子张X1。2002年8月15日,张X2、赵X2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系夫妻关系,现双方立遗嘱将双方的共有房产X县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两套楼房处分如下:以上两套楼房未曾分割,属于我们夫妻共有,我们夫妻无论谁先去世,均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我们的儿子张X1继承。”该代书遗嘱没有张X2、赵X2的签字,但有二人所捺指纹。2002年9月19日,赵X2去世。2002年9月23日,公证处为张X2办理了公证遗嘱并录像。该遗嘱内容为:“座落于X县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楼房2套(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1号、X2号),产权属于我和我妻子赵X2共有,我的妻子赵X2于2002年9月19日因病死亡。现我立遗嘱如下:上述2套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和我继承我的妻子赵X2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均由我的四儿子张X1继承。”2002年10月8日,公证处为张X2遗嘱制作了(2002)密证民字第280号公证书。2008年3月17日,张X2去世。

2008年,张X5、张X3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张X1、张X4,要求继承张X2、赵X2的遗产份额。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1向本院提交了张X2、赵X2的代书遗嘱和张X2公证遗嘱。对公证遗嘱,张X5、张X3于2010年6月24日,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2002)密证民字第280号公证书。2010年7月7日,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维持该公证书。张X5、张X3不服决定,于2010年7月15日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投诉,要求撤销该遗嘱公证书。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司法行政规章规定,遗嘱录像中立遗嘱人张X2捺指纹的遗嘱应当由公证机构归卷保存,被投诉人将应归卷存档的重要原始证据材料交由遗嘱受益人保管,违反相关公证程序;虽然录像中的遗嘱内容与公证书证明的遗嘱内容相同,但是(2002)密证民字第280号公证卷宗中未对公证人员修正遗嘱格式,重新由立遗嘱人张X2捺指纹的办证过程留存证据,无相应的文字、音像档案材料,违反公证程序;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办理公证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无法补办的,应当撤销公证书,建议公证处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2011年5月15日,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撤销(2002)密证民字第280号公证书。2012年1月20日,张X5去世,其继承人张X6、郭X7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2年2月20日,该案以张X2、赵X2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张X2公证遗嘱违反法定程序、无法补办且被公证机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同时考虑到张X1长期与张X2、赵X2共同生活,照顾二人日常生活起居并负责病故后的安葬事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所遗房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判决座落于X县X区X号楼X单元X1室归张X3、张X6、郭X7所有,X2号楼房归张X1、张X4所有。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X县X区X号楼X单元X1室、X2室楼房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X县X区X号楼X单元X1室价值97.87万元,X2室价值127.4万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2)密证民字第280号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协会京公投字(2010)35号决定书、(2010)密民初字第648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明确了办理公证时当事人的义务为有责任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而公证机构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审查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在事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了解公证的程序和规则,当事人交纳了公证费后,只要提供了真实的材料,如实陈述事项后即有理由相信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因当事人办理公证全程都要在公证人员的提示下进行,故公证机关应对公证的程序事项承担责任,以保证公证效力。

本案中,遗嘱录像中立遗嘱人张X2捺指纹的遗嘱应当由公证机构归卷保存,但公证处将应归卷存档的重要原始证据材料交由遗嘱受益人保管,违反相关公证程序。同时,(2002)密证民字第280号公证卷宗中未对公证人员修正遗嘱格式、重新由立遗嘱人张X2捺指纹的办证过程留存证据,无相应的文字、音像档案材料,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定,存在过错。因公证处的过错,导致张X2的遗嘱公证书被撤销,使张X1不能按张X2的遗嘱继承遗产,在客观上损害了张X1的利益。对此,公证处理应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X县X区X号楼X单元X2室楼房的面积、价值均大于X1室楼房,本院判决X2室楼房归张X1、张X4所有,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张X1依照判决已经得到的房产份额,不应再重复要求。故其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X1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已生效的(2010)密民初字第64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X2的公证遗嘱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1五十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七千五百元,由原告张X1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负担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张X1负担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渔阳公证处负担九千零八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英泽

人民陪审员  刘竹云

人民陪审员  高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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