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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商某某滥用职权、牛某某、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乐亭县法院  时间:2017-07-2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乐亭县。2016年7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立忠、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将该二人从南海滨村承包的19余亩耕地挖成虾池,并引海水开始养虾至今。经鉴定,该宗耕地因海水长期浸泡,盐渍化严重,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挖虾池过程中,被告人商某某带领姜各庄国土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了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的违法挖池行为,制止未果后,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牛、肖的违法行为未得到遏制和依法处理,造成19余亩耕地严重盐渍化,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2015年,因实名举报,被告人梁某某带领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并由被告人商某某等工作人员协助,对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私自将承包耕地挖池养虾一案进行了调查,由于被告人梁某某、商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故意不认真调查取证,根据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及相关证人的虚假证言提出了不予立案查处的意见,并通过了乐亭县国土资源局相关领导的审批,做出了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致使19余亩耕地被违法占用的状态存续至今,盐渍化程度进一步加剧,种植条件被毁坏的严重程度进一步恶化,也使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得到依法、及时惩处。经价格鉴定,恢复该宗土地原来的种植条件需要56万余元的费用,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介入调查后,被告人梁某某仍置基本事实于不顾,于2016年5月份重新找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做调查笔录,确认二被告人挖池养河蟹、养淡水虾的错误结论,情节恶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对牛某某、肖某某不予立案的决定是由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案件审查小组决定的。

辩护人张志强认为:1.被告人肖某某、牛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被告人肖某某、牛某某不存在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2)被告人肖某某、牛某某在承包期内将承包的涉案土地改为虾池进行水产养殖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违法。2.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乐信来访(2015)201号《答复意见书》合法有效,指控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答复意见书》是错误的有效证据。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指控证据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商某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商某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1)涉案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2)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改建虾池没有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3)被告人梁某某的介入调查没有给国家带来任何损失的问题。综上,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被告人商某某辩称,2012年姜各庄国土所发现了牛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事后向局里进行了汇报,局里答复是按农业管理,没有安排人员到现场核实,相关法律没有对耕地进行海水养殖有禁止规定。在查处案件时,国土所职责是配合调查,没有参与案件审理。

辩护人史立忠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国土资源所是按照国土所的法定职责履职协助,在案件发生地配合县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工作及动态巡查工作。被告人商某某配合县局指令办理与此案相关的工作任务。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国土资发【2008】203号意见对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单位资格要求,该意见书没有证据效力。《土地管理法》对占用耕地挖塘养鱼没有禁止性规定,应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办理手续。本案中涉案土地性质及历史沿革,该宗土地在2010年以前国土部门一调数据显示为盐碱地,显示情况也是如此,从牛某某和肖某某与南海滨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每年每亩6元的承包费,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都可以看出该宗土地为盐碱地。2010年国土部门在二调中将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改调为耕地,但该土地未经过政府部门开发整理并验收通过,不能够说该宗土地属于耕地,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涉案土地是其从南海滨村承包并在承包期内的盐碱地。

被告人肖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与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牛某某、肖某某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并允许在承包期间对上述权利的自由处置,承包期限18年,承包费2900元一次性交清。对该承包土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种植农作物或者栽植各种树木。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将该承包土地挖成虾池,引海水养虾。挖虾池过程中,被告人商某某带领姜各庄国土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了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的违法挖池行为,口头制止未果。2015年,因实名举报,被告人梁某某带领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并由被告人商某某等工作人员协助,对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私自将承包耕地挖池养虾一案进行了调查,牛某某、肖某某建虾池占地类别为耕地和水域水利用地,其中耕地面积19.36亩,水域水利面积为6.8655亩。2015年10月19日办案小组对南海滨村民肖某某、牛某某占用姜各庄镇南海滨集体耕地建养虾池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予立案查处。2015年10月19日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会审意见:经集体会审一致同意,对肖某某、牛某某涉嫌占用耕地建养虾池一案不予立案查处。2015年10月19日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对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民商金梅反映本村村民肖某某挖虾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不予立案查处。

2016年8月3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村肖某某、牛某某毁坏耕地情况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村肖某某、牛某某利用承包地改建虾池养殖海虾,挖土破坏了耕层土壤,对耕地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毁坏;引入海水人为造成土壤盐碱化,对耕地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毁坏。2016年6月22日乐亭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对该虾池恢复耕种所需土方的价格为5643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对该涉案虾池填土复耕。2016年10月20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唐国土资办【2016】92号文件作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该鉴定申请涉及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土地25.4093亩,其中耕地19.2406亩,目前已复耕19.2406亩。鉴定结论为涉案地块未造成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乐亭县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

2.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梁某某、商某某的身份证明。

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4.虾池现场勘查照片。

5.乐亭县明诚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肖某某沙子坑勘测定界图、界址点坐标表。

6.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书。

对肖某某虾池占地类别鉴定,经现场勘察,同时查阅土地详查资料和乐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占地类别为水浇地、坑塘水面和沟渠,其中水浇地面积为19.2406亩,坑塘水面面积为5.4927亩、沟渠面积为0.6759亩。

7.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价格认定委托书、乐亭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

委托乐亭县物价局对恢复耕种条件所需与毁坏土地附近耕地类似土质的25654.16立方米土方的价值进行认定。

基准日2016年6月20日,标的土当地市场中准价格每立方米22元(含运费等),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价值人民币564392元。

8.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鉴定现场照片、唐山精益测试中心水质检测报告、易溶盐分析报告、勘测定界图。

关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南海滨村肖某某、牛某某毁坏耕地情况的鉴定意见书:肖某某、牛某某利用承包地改建虾池养殖海虾,挖土破坏了耕层土壤,对耕地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毁坏;引入海水人为造成土壤盐碱化,对耕地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

10.梁某某、商某某、牛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11.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监察大队工作职责。

12.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调查材料复印件。

13.证人证言

(1)证人商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赵某甲、裴某某、吴某某证实,肖某某、牛某某二人从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承包了一块地,在2013年左右肖某某、牛某某将这块地改建成了养虾池,开始引海水养虾。并证实乐亭县姜各庄镇国土所、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调查肖某某、牛某某挖虾池养虾的情况。另吴某某证实他因牛某某、肖某某挖虾池养海水虾的事向梁某某说过情。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实,他们系姜各庄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他和所长商某某三人外出巡查,发现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村民牛某某、肖某某承包村里的一块儿土地,并且已经开始动工改建虾池。当时牛某某并没在现场,他们就找到时任村主任裴某某了解情况,并让裴某某通知牛某某,要求牛某某暂时停工,等核实相关情况后再决定如何处理。他们听商某某说,这事商某某向县局汇报过,那块地不是基本农田,最终那块地的事是如何解决的他们不清楚。2015年的时候,他们配合国土局执法大队的人对那块地进行过勘测。他们认为在一般耕地上不允许进行海水养殖,这样做很难恢复耕种条件。

(3)证人姚某某、张某某证实,他们系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他们执法大队调查过肖某某、牛某某利用承包地挖虾池养虾的事。肖某某、牛某某是在2005年承包的这块地,2012年左右把这块承包地挖成了虾池,虾池建成以后开始养虾。据当事人肖某某、牛某某说,他们养的是白虾和河蟹,养虾的水源是从四周其它虾池渗的水。他们没有验过水质,就是采纳了当事人的说法。调查结束以后,执法大队长梁某某拿的调查意见,通过会审小组会审,最终决定对肖某某、牛某某涉嫌占用耕地建虾池养虾一案不予立案查处。梁某某是按照调查情况拿的调查意见,梁某某拿出调查意见以后,安排他整理了一个会审会议记录,他们把会审会议记录拿给会审小组的各成员(包括局长、主管局长、相关科室的科长、执法大队大队长、案件所在地国土所所长等人)查看并签字,给局长、主管局长看会审记录并签字是梁某某拿着去的。《土地管理法》有这么一条规定,要求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他们感觉占用耕地建虾池进行海水养殖应该是不允许的。在调查牛某某、肖某某利用承包地建虾池养虾一事时,没有发现进行海水养殖,没有正确履行他们的职责。

(4)证人牛某甲证实,他任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从2014年5月份开始分管执法大队。肖某某、牛某某利用承包地挖虾池养虾的事,他是在2015年接到关于这事的信访件以后才知道的,以前并不清楚。负责调查此事的执法人员是执法大队的常务副队长梁某某及副队长张某某、姚某某三人。执法大队调查结束后,形成了调查执法案卷,他和梁某某及吴某某等人曾带着执法卷去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监察局咨询,询问这样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市局查看了执法卷后答复他们,根据材料显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不予立案查处。关于能否占用一般耕地进行海水养殖的事,在咨询市局时,他没有问过这个问题,梁某某、吴某某也没有明确咨询过这个问题。调查结束并咨询市局后,由执法大队拿的初步调查意见,并把相关情况向他和局长做了汇报,他认可了他们的调查结果,局长也同意了。然后执法大队根据调查意见整理了一个会审会议记录,分别拿给会审小组各成员查看并签字。当时,他也查看了会审记录并签了字。形成最终的调查结论后,由执法大队交给信访办,由信访办答复给了上访当事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所以,占用耕地进行海水养殖他认为是应当禁止的。

(5)证人张某甲证实,他从2006年左右开始任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直到2013年4月底卸任。在2005年初南海滨村村民牛某某、肖某某一起承包了本村村南一块土地,并于2012年左右将该块土地改造成虾池养虾,此事他是在检察机关调查这事才知道的。他们日常巡查主要是沿着管辖区域内各主干道进行巡查,类似边边角角的地方由管辖区域国土所巡查。据调查,2012年姜各庄国土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曾发现牛某某、肖某某利用承包地挖虾池的情况,并进行了制止,他们没有向他说过这事。

(6)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任乐亭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他们监察科的工作职责包括法律法规的咨询、卫片工作、案件会审等方面的工作。执法大队在2015年的时候调查过牛某某、肖某某建虾池养虾的事,当时的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梁某某曾经给他看过关于这个案子的调查案卷,他才知道这件事的。梁某某及主管局长牛某甲等人还带着执法卷去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监察局咨询过,他们一起去的。在他们咨询市局的过程中,他去了其他科室报表,没有一直在场。咨询市局后,由执法大队整理了一个会审会议记录,分别拿给会审小组各成员查看并签字。当时,他也查看了会审记录,主要是在尊重了执法大队调查成果的基础上并签了自己名字,牛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挖虾池养虾一案的最终处理意见是不予立案查处。在咨询市监察局时,关于能否占用一般耕地进行海水养殖的情况,当时他没有咨询过这个事,牛某甲或梁某某有没有问过这个问题,没印象了。利用一般耕地挖塘进行海水养殖应该不允许,这样会使耕地盐渍化,耕种条件不易恢复。《土地管理法》中第三十五条有规定,耕地要防止沙漠化、盐渍化。

(7)证人苑某某证实,他2009年10月25日任局长,2015年12月卸任。2005年初,姜各庄镇南海滨村牛某某、肖某某二人承包集体一块土地,于2012年左右将该土地改造成虾池养虾,他是在检察机关调查这件事时才知道的。一般情况,有信访案件的话,他都是直接签给主管局长,由他们去安排处理,关于执法大队调查这事,他没印象了。单位需要进行会审的事很多,一般情况,各科室处理相关业务时,都是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他在会审记录上签字,只是履行程序,他尊重各科室的意见。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水产养殖肯定是不允许的,占用一般耕地挖池塘进行水产养殖应该是允许的,尤其是一些不适合进行耕种或者耕种条件不好的耕地,但只能进行淡水养殖,因为进行海水养殖的话,会造成土地盐渍化,破坏耕种条件,并且水产养殖应该进行审批备案,不过他们从来没有办理过水产养殖备案手续,在实际工作中,一直没有这么操作过,已经形成惯例。

1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某、牛某某供述,他们在2005年的时候与村里签了承包合同承包的这块地,承包期是18年,承包费共2900元一次交清,到2012年左右,他们把这块地挖成了虾池子开始养海水虾。养海水虾的水源是他们从东边的沟里引的海水。养海虾之前,他们没有跟村里说过这事,也没有去国土部门咨询。2015年的时候,乐亭县国土局的人曾找过他们,调查这块地和取土的事,当时还给他们做了笔录,在执法大队调查时,他们曾说养的是白虾和河蟹。国土局的人还去了现场查看,测量了土地面积。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他从2013年4月份负责履行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的职责。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接待来人来访,案件听证、复议,对违法占地等行为的巡视巡查等内容。他知道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村民牛某某、肖某某二人承包村集体一块土地,于2013年左右将该块土地改造成虾池养虾,当时他们执法大队去现场调查过这事。2015年7月份左右,他们局接到一个信访件,经过领导审批(局长苑某某、主管局长牛某甲),安排他们执法大队到姜各庄镇南海滨村调查处理这事。在姜各庄国土所的配合下去的现场,在路上战友吴某某对他说,在调查挖虾池这个事的时候照顾一下牛某某、肖某某。他问过商某某,当时制止他们挖虾池时做过笔录没有,商某某说只是口头上下过停工,没有做过笔录。他对商某某说过,如果涉及到海水养殖的话,这个事会有麻烦。他们去现场的时候没有真正核实过池子里的水是海水还是淡水。离开现场以后,他们就去了肖某某家,找到了肖某某并做了笔录,肖某某说养的是白虾和河蟹,是靠天然水也就是雨水和渗漏水进行养殖。牛某某交待的情况和肖某某说的差不多,另外,他们还问了牛某某有没有往虾池里引过海水,牛某某说没有引海水,养殖水源是雨水和渗漏水。养的是白虾和河蟹。他们没有去核实肖某某、牛某某具体养的是什么,也没有对养殖水源进行实地检测,而是直接采纳了当事人的说法。其中,有考虑到战友说情的因素,另外在肖某某、牛某某刚挖虾池的时候商某某就调查过这事。2016年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这事后,他们到现场复查时发现地貌发生了改变,虾池四周的埝上有挖掘和下管道的痕迹,他们意识到是牛某某、肖某某引海水在搞养殖,和他们前期调查有出入,为了避免这个情况,也为摆脱责任,他们又找到牛某某和肖某某了解情况,并做了笔录。据肖某某说2016年不是她经营,下管道不是她弄的,她不清楚这事。牛某某是被他们叫到国土局询问的,据牛某某说下的管道是牛某某自己安的,是往外排水用的。他们拟定调查意见时,在口头上与商某某商议过。案件会审会议,实际上也没有召开,会审会议记录是由他安排姚某某、张某某整理并写出来的,然后把会议记录拿给会审小组成员的各个人看并签字。当时给局长看会议记录时,是他拿着去给局长看的,其他会审小组成员是姚某某和张某某把会议记录拿给他们看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具体内容他们也应该都看过。商某某也签过字,看过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在一般耕地上进行海水养殖应该是不允许的,这样做会造成土地盐渍化,破坏耕种条件。按规定是进行水产养殖应该办理水产养殖备案手续,但实际工作中没有这么操作过,一直没有办理过水产养殖备案。当时他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顾忌战友和同事的情面,没能细致全面的调查肖某某、牛某某利用承包地挖虾池进行海水养殖的案件,以前也没有端正态度,没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因为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了后果。

(3)被告人商某某供述,他从2006年9月开始到姜各庄镇国土所任所长一职,到2016年5月份调到了姜各庄镇政府工作至今。他们国土所是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工作职责主要是配合县国土局各科室做好业务工作,还包括对辖区内各地区进行巡查,对非法占地、用地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将巡查情况向县局汇报,协助县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2012年,他任姜各庄镇国土所所长期间,他和李海涛、王某甲三人外出巡查,发现姜各庄镇南海滨村村民牛某某承包村里的一块土地,并动工改建虾池,这块地原来也是坑洼地,当时,他们通过时任村长裴某某找到牛某某,要求牛某某暂时停工,如果他们核实占的是基本农田的话,就不允许挖虾池养虾,并告知牛某某改建虾池不能超过原来的承包范围,不能卖土,当时他们还要求牛某某去县国土局和水产局办理水产养殖备案手续,但牛某某后来也没有去办理备案手续。按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耕地是允许渔业养殖的,所以后来他们也没有制止。到了2015年,县国土局副局长牛某甲跟他说有人反映南海滨村村民肖某某、牛某某挖虾池养虾的事,过了两三天,他们所配合县局执法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测调查。去现场的人包括执法大队大队长梁某某和执法大队的其他工作人员,他们所去的是王某甲,他也去过现场两三次。他们对现场进行勘测,并找到当事人、村干部和各村民了解情况,对肖某某、牛某某二人挖虾池后的养殖情况、水源情况、取土情况进行了询问,了解到他们养的是白虾、河蟹,还养过鱼,养殖水源是通过下雨积存的水进行养殖的,另外,有几个本村村民从那里取过土,有的经过了牛某某、肖某某二人的同意,有的没有经过同意。通过勘测鉴定,那块地大部分是一般耕地,还有一部分是水域水利用地,并不包括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个人承包后可以从事畜牧业、林业、渔业等养殖。所以,当时并没有对牛某某、肖某某挖池养虾的事进行立案查处。并把这个处理情况答复给了上访人员。他们没有取水化验,没有实际查看他们具体养殖的是什么。一般耕地改造成虾池养殖海水虾按规定不允许,因为养殖海水虾必须利用海水,这样会造成耕地盐渍化。他们所和县执法大队重点关注了虾池用地是不是基本农田,具体养殖用水和养殖物都是听当事人说的。在处理这件事的时候,态度不够认真,未能正确有效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认识到这事的严重性。

15.2016年10月20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唐国土资办【2016】92号作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牛某某、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肖某某、牛某某对被占用土地进行了复耕,复耕后该地块未造成严重破坏,对四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高学军

审判员  贾翠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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