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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者义务的延续性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8-01-31

  开发建设单位将开发的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前,通常与物业管理者已经订立了《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者此时接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为开发商享有大产权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但双方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者提供服务的受益人是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交付后,随着业主不断增加,物业管理者提供管理服务的对象便逐渐由开发建设单位过渡到业主个人;当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业主便可以通过组建业主委员会的方式来对抗已先期存在的物业管理者;根据《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理,开发建设单位有义务继续保持对业主自主选择管理者前,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物业管理者时,为其提供的启动物业管理所必需的资金、设备、管理场地和其它条件的延继性,并全部转移给新的物业管理者,作为业主委员会建立之前业主无法自由选择管理者的补偿;

  1.开发建设单位对业主选择物业管理者有下列义务;

  (1)提供完整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基础材料,提供物业户籍资料;

  (2)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全部竣工资料;消防系统验收合格资料尤为重要;

  (3)提供物业内部二次供水的水质检疫情况证明;

  (4)保证物业内排水管道能够正常使用;

  (5)采取通透式围档或其它方式与外界隔离,保证对小区的封闭式管理;

  (6)指派专人或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内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修项目发生问题的处理;

  (7) 保证业主已分摊公用面积设施、场地、配套设施的完整处置权;

  (8)保证由开发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及时、完整的稳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会计记录、物业费使用情况公示文书和其它材料;

  2.开发建设单位有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的义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向物业管理者提供管理启动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义务应当引起物业产权人的充分重视,并通过有效的途径加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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