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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入户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5-11-24

  案情

  今年1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拉某、多某携带螺丝刀翻墙进入海南藏族自治州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18-29号住户家中实施盗窃时,正好户主回家并当场将其抓获。

  分歧

  针对被告人拉某、多某的犯罪行为,在认定上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拉某、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住户家中,应当以盗窃罪的既遂予以处罚。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殊的盗窃形态单独列出,不要求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就作为犯罪处理,扩大了盗窃罪的惩治范围,主要是考虑“户”作为人们家庭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同时又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住所安全,这一类犯罪比普通的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按照普通的盗窃犯罪达到一定数额作为构罪的标准的话,往往会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而无法追诉,体现不出刑法的保护功能。而且入户盗窃系行为犯罪,只要为了盗窃而进入他人住宅,就应当视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拉某、多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拉某、多某虽进入被害人家中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系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刑法理论中的盗窃罪是结果犯,必须讨论财物的价值性和被害人是否对财物丧失了控制;没有任何价值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被告人没有控制财务,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财物实际控制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实质的违法性。所以在认定入户盗窃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为标准。

  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住宅安全和财产权。修正后的入户盗窃把百姓的居住安宁权提高了保护层级,这为有效打击入户盗窃这种多发性犯罪,保护公民居住安宁等具有深远的意义,但它与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没有根本的冲突。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根据“失控说”原理,不能单纯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行为犯。因为入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的结合犯,如果拆开入户与盗窃分别判断,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成立盗窃罪。由于入户盗窃不是结合犯,所以,既不要求入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也不是牵连犯,因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与单纯的盗窃行为本身不一定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入户盗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权,所以应以该犯罪是否满足了其构成要件为条件,满足了为既遂;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满足的,则为未遂。

  入户盗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作为构罪要件加以规定的,如果立法者认为这是从严打击的情节,应当将入户盗窃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规定,既然没有这样规定,那么我们就要遵从立法的本意。对于本案来说,被告人拉某、多某虽然进入被害人家中,但因被害人回家没有取得财物,犯罪行为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以盗窃罪的未遂论,这样也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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