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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该如何纠正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5-02-28

  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该如何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先行政后民事”处理模式

  采此种路径者认为,因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诉讼,性质为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但行政争议是诉讼的核心,因此审判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的做法,先审理行政案件,以行政判决作为认定民事争议的依据,从而解决民事争议。此外,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一条:“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规定,也指明了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的处理途径。因此,如当事人只提起民事诉讼而双方都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推定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同时存在,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审判终结后再作出民事判决

  (二)“民事诉讼单轨制”处理模式

  此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情形的,不应当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的,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

  1、行政诉讼无法承担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任务。首先,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种行政行为性质均不相符。其次,行政诉讼与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的目的不相符。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所关心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行政程序仅能解决婚姻登记行为本身违法与否,而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一定影响婚姻本身的成立或有效与否。再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有严格条件,一般都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则不受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限制,包括结婚已经10年、20年以上的,未经任何行政前置程序,也直接受理。这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是矛盾的。而由于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无效或不成立等,不受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因而,对于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没有法律障碍,也简便易行。

  2、婚姻瑕疵登记案件可作为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从实体法上看,《婚姻法》第8条及其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的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在程序上,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上常见的基本诉种之一,完全有其法理基础。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业已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其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之处,可以参照适用。因而,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没有法律障碍。

  (三)“折衷主义”处理模式

  此种观点认为,在处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时,总体上可分几步走:

  第一步,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使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得以矫正并有效,而部分无法矫正的瑕疵行为则须撤销或宣告无效。

  第二步,对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按照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作补办结婚登记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原婚姻登记作出之日起。

  第三步,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按推定配偶或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对善意配偶有效,以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

  按照此种模式,对于胡某与张某的瑕疵婚姻登记,可认为属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矫正,两者婚姻关系自始有效;对于双胞胎冒用身份结婚案,袁妹可申请撤销其姐与蒋某的结婚登记,并按推定婚姻制度认定袁妹与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继而进行离婚程序。为了保证我国法制统一,维护法律尊严,减少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明确“先受理者优先处理”的原则,即先启动了哪个程序,即该程序优先,其他程序自动终止;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只要任何一种程序已经处理完了该婚姻纠纷,则对此纠纷不再给予二次处理,但依行政程序处理的婚姻纠纷,如有不服,当事人还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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