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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密云法院  时间:2017-07-20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密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X1,男,196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秀,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密云水库宣教中心水保护员。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

法定代表人晁怀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澜耀,男,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综合科科员。

第三人王X2,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宗杰,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

第三人祝X1(曾用名祝X2),女,1933年1月27日出生。

第三人王X3,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

第三人王X4,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王X5,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王X6,女,1968年9月7日出生。

第三人王X2、祝X1、王X3、王X4、王X5、王X6委托代理人王利苹(系王X2之妻),1971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王X1不服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对第三人王X2作出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祝X1、王X3、王X4、王X5、王X6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五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3)密民初字第4994号王X1与王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贾红秀,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鑫、许澜耀,第三人王X2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宗杰,第三人王X2、祝X1、王X3、王X4、王X5、王X6委托代理人王利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对第三人王X2作出(2009)密规建个字第08283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为:申请人姓名王X2;建设项目北正房;建筑面积86.4平方米;建设性质翻建;建设项目东厢房;建筑面积28平方米;建设性质新建;建设项目西厢房;建筑面积28平方米;建设性质新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为王X2的申请、《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王X2按照程序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村委会核准王X2翻建;

2.密云县X镇X村庄规划图,用以证明王X2翻建房屋符合村庄规划;

3.王X2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王X2的四邻同意其建房;

4.村民建房标准、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村委会和王X2之间签订协议,要求其按照图样建房,按批准尺寸建设;

5.申请人姓名为王X2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王X1诉称:王X7与祝X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王X3、王X4、王X5、王X1、王X6、王X2。王X7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X的住宅有五间正房、二间东厢房。王X7与祝X1一直居住在该院。2006年12月28日,王X7病故。2013年7月,第三人王X2擅自翻建X院落的房屋。因我不同意王X2翻建,其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停止妨害不得继续阻拦其建房。为此,王X2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2013年10月28日,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为王X2颁发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并告知我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对建房许可进行纠正。我至此得知被告为王X2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密云县X镇X村X房屋的合法继承权。请求:1.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为第三人王X2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1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立遗嘱人为祝X2的遗嘱2份,用以证明密云县X镇X村X的房主是王X7,王X7死亡后,上述房屋属于王X7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不是王X2的个人财产;

2.申请人姓名为王X2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许可王X2翻建密云县X镇X村X内房屋,被告与王X2共同侵犯了王X1的合法财产权;

3.证明人为杨宗雨的证明,用以证明王X7生前从未同意将密云县X镇X村X的房屋赠与王X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70条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已废止。

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等规定,有权向第三人王X2核发《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及《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镇政府向第三人王X2颁发《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及《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上述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2述称,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X2作出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理合法。

第三人王X2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明人为王X4的证明,用以证明王X1自动放弃对密云县X镇X村X房屋的继承权;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2000年8月份,王X7亲自将密云县X镇X村X户主变更为王X2,即王X7将房屋赠与王X2;

3.(2013)密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密云县X镇X村X房屋没有王X1的份额,也没有其继承权。

第三人祝X1、王X3、王X4、王X5、王X6述称,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X2作出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王X1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与第三人王X2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密云县X镇X村X内北正房5间系王X7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祝X1与王X7夫妻二人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王X3、王X4、王X5、王X1、王X6、王X2。密云县X镇X村X内北正房5间系王X7婚前个人财产。王X7于2006年因病去世。2009年3月20日,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X2作出(2009)密规建个字第08283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准许第三人王X2在密云县X镇X村X内翻建北正房及新建东、西厢房。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王X2将上述院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拆除,准备翻建,原告王X1以原有房屋及建筑物有其继承份额为由予以阻拦。

本院认为:密云县X镇X村X内北正房5间系王X7的遗产,王X7的法定继承人祝X1、王X3、王X4、王X5、王X1、王X6、王X2对上述房屋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在王X7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即对第三人王X2在上述院内翻建北正房及新建东、西厢房的建设工程作出准予建设的规划许可显系不妥。综上,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X2作出的(2009)密规建个字第08283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对第三人王X2作出的(2009)密规建个字第08283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秀芝

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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