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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故意杀人罪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5-05-20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认定故意杀人罪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用放火、爆炸、投毒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形成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爆炸、投毒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如果行为人的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如果使用危险方法杀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故意杀人罪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联系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另外,某种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处罚情节已经包括故意杀人内容的,行为人实施该罪并将被害人杀害的,杀人情节不再单独定罪。如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绑架并杀害人质等等。

  3.对实施安乐死的,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渭安乐死,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对此,有的国家已经立法予以认可,但我国目前安乐死还缺乏合法性依据。我们认为,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法律规范,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排除这种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对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能以非罪论处,量刑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关于自杀案件的定性处罚问题。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处理自杀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结束生命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他人要求行为人先将其杀死再自杀,行为人杀死他人后,继而自杀未逞的,属于受嘱托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自杀主要是基于本人心胸狭隘或重大误解所致,不能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行为定罪,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仍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犯罪理论中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不可等同。共同犯罪所讲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4)逼迫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这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5.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我国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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