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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5-04-10

  导读:信用证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惩治信用证诈骗罪对重塑社会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这个罪名是如何认定的,具体规定下文详解。

  1、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

  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感到棘手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作用,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事后予以承认并积极筹措归还的,能否论以本罪?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回答的关键是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的内涵。对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

  二是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

  三是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笔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

  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通过刑事不法行为取得的对物的管领是不可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尽管行为人主观意图可能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还是处分权能,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不以四项权能同时受到侵犯为充足。行为人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予以挥霍处分,不想归还的,或者骗取信用证下的款物并使用收益事后归还的,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完整侵犯,后者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不完整侵犯),均应以本罪论处。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卖方取得信用证后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开证人取得货物后故意恶意地寻找单证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故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等。

  2、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3、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行为。主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辅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辅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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