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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兜底条款司法适用

来源:张志强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7-09-13

  摘要: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现代社会快速发展,新事物、新情况不断出现,要使相对稳定的刑法规定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就必须依赖于解释。而兜底条款的概括性、模糊性增加了刑法适用的弹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犯罪行为类型和范围变得不确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大大增加了对刑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因此,在适用兜底条款时,要注意坚持正确的适用规则。下文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详细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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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应当坚持正确的解释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坚持同质性解释规则。所谓“同质性解释”,即纳入兜底条款进行刑法评价的对象,应当与该刑法条文业已明确规定的法律类型或者具体犯罪的实质内涵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征。同质性解释原则对于理解刑法兜底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解释刑法兜底条款必须坚持的普遍性原则。从逻辑结构上来看,兜底条款的规定与在其之前的列举性条款规定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它们反映着共同的犯罪实质,指向共同的法益。刑法兜底条款本身就是对某种犯罪实质的高度抽象,这种抽象的结果如果不结合该罪中其他已经明确规定的条款内容,很难直接获取有价值的信息,进而难以对需要评价的对象的实质作出准确的把握。因此,在解释刑法兜底条款时应当坚持同质性原则,其解释结论应当符合个罪的犯罪实质,不能突破个罪需要保护的法益。

  2.坚持限制性解释规则。首先,不能随意将要评价的法律对象归入刑法兜底条款。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符合其他具体罪名的,并且可以认定为该种犯罪的,就尽量不要以兜底条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只有当该种行为在被认定为其他具体犯罪严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时,再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与之相关的刑法兜底条款罪名。如,对刑法第115条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解释时,如果刑法中已经专门设置了相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独立罪名,且某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已设置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就应当尽量认定为独立罪名。

  其次,解释也应当符合可预测性。刑法的实施需要司法者的适用和公民的遵守才可以取得其应有的实效,从这点上来看,刑法规范不单单是司法者实践操作的裁判规范,也是公民守法的行为规范。因而对刑法的解释应当符合可预测性,必须得到公民的认同,如果超出公民的预期,则会让普通公民感到无所适从。

  第二,要在谦抑性原则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刑法作为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在一定的规则限制下控制处罚范围和程度,可以用其他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的违法行为,就尽量不要用刑法手段去调整;如果能够用较轻的刑罚手段去调整的犯罪行为,就尽量不要用较重的刑罚手段。一方面,谨慎掌握入罪尺度。在对刑法兜底条款中的相关对象进行评价时,应秉持谨慎的态度,不能简单、盲目地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在适用刑法兜底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种犯罪行为也符合其他处罚较轻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认定,不宜直接纳入刑法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第三,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作用。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印发,截至2017年1月,共发布指导性案例8批,有力地促进了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了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多年来也发布了相当数量的指导性案例,为不断提高法官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指导性案例对刑法兜底条款的适用具有明确指引作用,可以尽可能地排除非法律因素对司法适用的影响,对于解决刑法兜底条款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有很大帮助,能够有效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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